regulations
合法代孕相關法規
第二條 法律基本概念
8)代孕媽媽—子宮內孕育供體胚胎的女性,她所生的孩子不是她基因型的携帶者;
10) 生殖供體(性細胞) (以下簡稱供體) 提供可受精子的男性,或提供卵的女性;
第三條 法律適用範圍
本法適用于亞美尼亞共和國公民、在亞美尼亞的外國公民和無國籍人士,適用于在亞美尼亞共和國從事與人類生殖健康相關活動的法人實體。
第十二條 與使用輔助生殖技術相關的法律關係
1,下列人員有權使用輔助生殖技術:
3)根據亞美尼亞共和國立法登記的已婚夫妻,可以使用代母進行輔助生殖;
第十五條 代孕
1.至少生育過一次、年齡在20至35歲之間的女性有權做代母,這些女性按照既定程序接受了醫學基因檢查,檢查結果無代孕禁忌症。
2.育齡女士 (20 歲以上,至少生育過一次) 也有權做代母,她們已統一使用親屬提供的胚胎進行孕育,幷且她們接受了醫學基因檢查,檢查結果無代孕禁忌症。
3.按照亞美尼亞共和國法律規定的程序登記結婚的女士需在征得丈夫同意的情况下可以成爲代母。
4.如果出現以下情况,女性不能成爲代母:
1)有亞美尼亞共和國醫療保健部門公共管理機構批准的醫療禁忌症之一,或
2) 至少做過兩次代孕媽媽。
5.代孕媽媽不能同時是卵子捐贈者。6.輔助生殖技術使用者與代母之間的關係由書面合同規定,這些合同須經過公證。7.代母必須在懷孕初期《12 周前)就醫,幷始終在醫生的監督下,嚴格遵循醫生的建議幷監測自己的健康狀况;
8.代母在與使用輔助生殖技術的個人或夫妻分開生活時(統一管理),有義務告知後者有關懷孕的過程。
9.代母無權拒絕將她所生的孩子轉移給按照本法規定的方式簽訂協議的人:個人或夫妻—輔助生殖技術的使用者。
10.代母自將孩子轉移給按規定方式簽訂協議的一方或夫妻之時起,對其所生孩子不享有任何權利,也不承擔任何責任。
11.代母可以按照代母與相關的醫療保健機構或使用輔助生殖技術的個人或夫妻事先簽訂的協議規定的方式獲得懷孕和分娩的金錢補償。
12.與代母達成協議的個人 (夫妻) 是輔助生殖技術的使用者,承擔與懷孕,分娩過程以及治療醫療文件確認的幷發症相關的所有費用。
14.如果 DNA(脫氧核糖核酸) 分析證實以下情况,由代母生産的孩子需被交付給根據本協議與代母簽訂了合同、進行輔助生殖技術的使用者,
2) 代母不是孩子的親生父母。
第十八條 保護使用輔助生殖技術有關信息的隱私
1.與使用輔助生殖技術(人工授精或授精和代孕) 相關的信息被視爲醫學秘密,不得公開。